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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国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怎么认定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12
【跨国电子商务】对跨国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如何认定

由于约束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管辖权的国际规范是按照不同的所得性质分别确定其约束标准,所得性质不同则其相应的约束标准也不同。比如,营业所得通常使用“常设机构”这一概念来解释其来源地,劳务所得可以按照劳务提供地或劳务所得支付地标准确定其来源地,投资所得可以按照投资提供地或投资使用地标准确定其来源地,特许权使用费通常以其发生地(支付人所在地)为准。

然而,电子商务可以将部分有形商品和服务以数字形式提供。因特网中成长最快的领域就是网上信息和数据的销售业务,用户可以在线浏览或直接下载报刊、书籍、影视作品、股市行情、家庭装修等各种信息。这类数字商品的销售所得事实上已经混淆了传统意义上的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的区别,有人还认为从网上下载信息所支付的费用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由此可见,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划分所得性质成了一项棘手的工作,从税收成本的角度来看这种划分显得不经济。根据对电子商务的分类,主流观点倾向把电子商务的所得划分为“有形所得”(销售有形商品所得)和“无形所得”(即通过因特网销售数字产品所得)两类,“有形所得”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营业所得范畴,“无形所得”纳入劳务所得范畴,这种划分虽不十分严密,但很实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再去考虑电子商务所得的性质,对于这些所得,由收入来源国(消费地)先征收10%的预扣税,并且允许购买商将这笔预扣税计入成本。而销售商的居住国应该对这笔10%的已纳所得税给予抵免或免除。但这种方法却不适用于在东道国的最终消费者,因为他们没有办法把预扣税计入成本。

电子商务中数字化产品性质认定的分歧造成了所得来源地确定原则的混乱。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很大,因为这直接影响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因此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且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欧盟的提议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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