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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强制的吗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3-04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议,是为了维护投保人自身权利和确保另一方即保险人承担义务的协议。那么,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强制的吗?今天,律盾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保险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它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是强制的吗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告知义务属于先契约义务已是确定。新订《保险法》第16条重申的这一规定。

告知义务在规范层面上为“片面”的强行性规定。此一说法一方面承认了法定义务说,又关切到保险实务。认为保险契约往往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告知义务加以约定。在立法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那个:“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按照此规定那个,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约定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以告知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

告知义务在义务层面上为不真正义务。从告知义务反面来看,保险人并没有任何请求权,当然也就不能对投保人提起履行告知义务之诉。

三.保险合同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看了上述几条内容,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其实并不是真正的义务,因此不是强制的。保险合同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规范保险人的义务是,是十分重要的协议。以上就是律盾小编为你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为你解答疑惑。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律盾也提供在线律师为您服务,欢迎您前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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