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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哪些免责条款

来源:互联网整理 | 2020-04-29
我们都知道他现在商业化社会保险的存在已经成为了许多个人以及事业单位都需要的一个抵抗风险系统,而其中财产方面的保险收到了许多商家以及企业的青睐,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损失都会进行赔偿会有相应的免责条款,那么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哪些免责条款?律盾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2、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实际上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财产保险方面的免责条款一般是属于比较极端的情况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才不会负责赔偿。如果是正常的人为灾害或者是正常损失一般还是会承担北站的, 而如果对于免责条款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律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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