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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合同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出租人将货物经海道由一港运到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运费的协议。包括租船合同和提单两大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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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务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同时负有义务。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货物安全、迅速运至目的港的义务;托运人则享有如数完好收取货物或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2)有偿合同。承运人是以将货物由一港运至另一港所提供的运输服务为代价,同时取得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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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从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承运人是一方当事人,通常称为船方,他的义务是负责将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另一方当事人是托运人,通常称为货方,他的义务是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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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提单这份源于欧洲商人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1]l。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人们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法律责任及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争执不下,甚至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几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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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牙规则》目前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仍得到普遍适用。但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和海上货物运输对货主权益的进一步保护是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三大公约的分析阐述了笔者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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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海上货物运输中对货物损害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一直是海商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成文规定,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却因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出入,而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试图在分析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害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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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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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世界各国海商法普遍适用的特有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风险较大的航海业的关注与扶持态度,但任何权利均不能被滥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也为该项权利设定了一道底线,逾越了这条底线,承运人等权利主体就无权享受该项制度的保护。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弘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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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提单-错误交货-记名提单-从香港运送到南美的提单——原告主张错误交货——提单是否为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原告是否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原告是否有权得到错误交货的损害赔偿「案情提要」这是一起原告**瑞制造有限公司诉三被告Brij轮、Murter轮、AlSalimiah轮的船东在五套不同提单下的五票货物错交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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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坚尼地城西宁街18号。法定代表人:施*祥,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解、石*文,**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原中国**代理公司蛇口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工业大厦。法定代表人:范*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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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香港)。被告:**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下称湛江船代)。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下称**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下称**公司)。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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