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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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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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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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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正式颁布。这是我国保险法继2002年之后的再修改。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凸显的亮点只是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和培育诚信。在具体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支持保险业的发展方面并没有被落实和改动。而2009年保险法则是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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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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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或分歧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裁判机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对此,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争议不大。保险代位权从一开始确立至今,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争论不断,争议集中在代位权适用的范围条款以及其与保险金额限制条款难以明确区分的情形。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讨论,主要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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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合同无责任或无过错不赔偿格式条款无效吗?接下来就跟律盾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具体的规定吧,希望可以解决您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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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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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误读加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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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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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后报案被拒赔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将第三人撞伤。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但是,事故发生3天后,史某才拨打**公司的报案电话。
2006年9月18日,**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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