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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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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船舶在发生海事事故导致货损以后,承运人往往会以驾驶船舶过失主张对货损免责,这些证据一般很充分。但管船过失是否与货损有直接因果关系,承运人对管货是否有过失,这是我们容易忽视的方面。本案中,因承运人对管货无过失未尽举证义务,从而不能享受免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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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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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追偿的法律要件主要是:共同海损构成且已分摊;追偿权利人已经支付分摊费用;行为人对海损的发生负有不可免责的责任;行为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
案情
“SEA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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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上国际贸易的增多,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的发生及处理已经成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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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XX年9月,“三海XXX号”货轮装载着双氧水、筒纸、闹钟、机械设备等货物离开上海港,前往广东汕头港。9月X日X时X分,在途径闽江口七星礁��波屿之间海域时,因受强台风(有气象部门出具的台风证明)及巨浪袭击,主机连接带折断出现故障,致使船舶无法及时避风。由于风大浪高,受台风及海浪的猛烈冲击货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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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轮货舱进水,船载货物严重受损。受损货物分属42个货主、由14份保单承保
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共同海损费用是否应当由货物方分摊
共同海损是否应当由受益方分摊,必须考虑承运人是否有过错,过错是否可以免责
案例回放
2003年7月6日,船舶A在港外锚地躲避台风时发生进水事故,货舱进水,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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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共同海损系由他人不可免责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所引起时,权利人有权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之后进行追偿,请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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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案 2020-03-15
案情介绍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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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公司A向某糖厂购糖,同时租B船进行海运,并投保海上贸易运输保险水渍险。保险合同载明标的为一级白砂糖17000件,计850吨,保险金额365.5万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栏”未注明托运人同意白砂糖配置甲板上,但B船船东在装船时,将部分白砂糖配载在甲板上。在航行途中,B船遭遇了八级大风巨浪,船身剧烈横摆,配载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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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1983年6月9日,前中国**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曾派代表赴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调查“ASIA”轮共同海损案。
中国**保险总公司承保中国**进出口总公司通过美国AMA出口商进口的尿素5250吨,价值96.6万美元。该批货物由巴拿马籍货轮“ASIA”号(以下简称“A”轮)于1983年1月31日从前苏联一装港运往福州。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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